•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三字第104091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8日廢字第41-104-091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上午5時36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紙碗、杯蓋、塑膠袋等家戶垃圾),任意
    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街○○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
    當場掣發104年9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400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廢字第41-104-09196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45
    4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104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地點每日早晨皆有垃圾車來收取垃圾,收取人員從未提及此處
      不可丟垃圾及要用專用垃圾袋,反而說不用等他們來,放於違規地點即可;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里長也表示沒問題,不可棄置地點會於公告欄告知,而該地點並未被公告。原處
      分機關於開立舉發通知書前,以只是警告為由要求訴願人先收通知書,事後卻非如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衛生紙、紙碗、杯蓋、塑膠袋等家戶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454100號及第1043288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垃圾車收取人員告知違規地點可丟垃圾,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里長也表示
      沒問題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288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1.因民眾多次於市政信箱中陳情及○○里○里長反映南港區○○街○○號(○
      ○四周)常遭民眾丟棄垃圾包,故本隊於104年9月2日20時至9月 3日07時於○○街○○
      號(○○周邊)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2.本隊巡查員......於104年9月3日5時
      36分在○○街○○號前現場查獲違規行為人○○○(以下簡稱○員)將家戶垃圾(衛生
      紙、紙碗、杯蓋、塑膠袋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於人行道樹穴旁(詳如
      附件錄影檔),故本隊依法當場開立告發單 X840056......3.本案經詢問該路段早上垃
      圾車收運同仁、○○社區管委會及○○里里長,皆表示從未說過如○員所說可隨意棄置
      垃圾包於該址不會違規等之話語。希望○員能提出相關書面或人員佐證○員所說之事。
      另有關通知書一事,本人當時係告知○員當場所開立的是舉發通知書,○員可以依其自
      身權利提出陳述意見,而非不罰。故本案尚難依○員表示社區未公告而不罰......。」
      等語,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查獲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家戶垃圾,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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