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5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4680
    4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供公共通行為由,於民
      國(下同) 104年5月6日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乃以104年6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4678244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訴願人復於104年10月21日
      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1月 5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46804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退還76年、78年至103年之地價
      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437元(利息另計);另69年至75年及77年之退稅事宜,請
      其提供該等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俾憑辦理。該函於104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訴願人雖未提供69年至75年及77年溢繳稅款之證據,惟其
      歷年地價稅多數如期繳納,依經驗法則及稽徵作業一貫性,足以推定有溢繳稅款情事,
      乃以104年11月19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45754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11月5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468043000號函,並退還69年至75年
      及77年溢繳之地價稅共計 2,497元(利息另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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