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二字第104091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
    0112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4612787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11295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28日上午 9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9月28日13時26分查獲。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 104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112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並以104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2787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杜鵑颱風來襲時,因人在國外無法移車,其
      對於系爭機車未於規定時間內駛離河濱公園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
      乃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85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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