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
    0112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及字號,惟依訴願人於訴
      願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11273號裁處書,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104年9月28日上午
      9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2時將疏
      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
      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9月28日中午12時7分
      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1127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杜鵑颱風來襲時,因生病無法移車,其對於
      系爭車輛未於規定時間內駛離河濱公園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85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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