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民國104年6月11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201240
    0 號、104年8月3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2605000號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23日北市地發
    字第10431551800號、104年7月30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042500號、104年8月18日北市地籍字
    第10432101500號、104年8月27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353300號等 6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函本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略以,本
      市士林區○○路○○巷○○弄道路(下稱系爭土地),行經訴願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8筆土地
      ,請求該所就○○路○○巷○○弄辦理逕為測量及分割,案經士林區公所以104年5月25
      日北市士建字第 10431776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本所就○○路○○巷
      ○○弄辦理『辦理逕為測量暨分割』案,翔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案內地
      點經查確為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依本府分工原則本所業務僅就 8公尺以下現況道路部
      分進行維護,道路權屬、認定及地籍測量分割,分屬本府工務局及地政局權管,惟該路
      段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範圍,本所於該管制範圍施工仍需依規定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申請,故臺端若需辦理現有地號道路分割仍請函請主管機關依現有法令辦理。」嗣
      訴願人以 104年6月3日函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請求就系
      爭土地補辦逕為測量分割土地案,確定權責機關並督促該機關實質回復其決定,案經士
      林區公所以104年 6月11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2012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
      求『士林區○○路○○巷○○弄』補辦『逕為測量分割』土地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另來函說明六『至於士林區公所歷年來無道路土地面積資料而辦理旨揭巷
      弄維護預算及核銷一節,......』,經查該路段確為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依本府分工
      原則本所就 8公尺以下現況道路部分進行維護迄今;本府96年12月5日府法二字第09608
      156500號函針對既成道路部分『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14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臺(六七)內字
      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
      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故本所為維護民眾通行安全就該路段現況部分進行維護
      並無疑義......。」地政局則以104年 6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15518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就『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路段土地補辦『逕
      為測量分割』案......說明: ......二、有關臺端陳情及詢問事項,本局綜整答復如
      下:(一)案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8筆土地,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劃設情形,應
      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同函副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卓處逕復......。(二
      )按『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 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
      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明定,爰此,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既成(現有)道路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法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三)本市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
      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
      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為消弭土地界址糾紛,爰以當時土地法第46
      條之 1、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現修正為第185條)及第211條
      (現修正為第191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依上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都市計畫
      為地籍圖重測之法定原因。(四)前本府建設局於78年間委請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
      理本市『○○產業道路用地』(士林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查
      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非屬『○○產業道路用地』範圍內
      ,爰未予併同辦理。(五)旨揭路段係屬本市士林區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依本府分工
      原則該所就8公尺以下現況道路部分進行維護迄今;另按本府96年12月5日府法二字第09
      608156500 號函針對既成道路部分略以:『......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
      政部臺(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
      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故該所為維護民眾通行安全
      就該路段現況部分進行維護並無疑義,亦符合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嗣訴願
      人又以104年7月23日函士林區公所及地政局等,請士林區公所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系爭
      土地,並將測量結果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國稅局等相關單位
      。經士林區公所以104年8月3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2605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請求『士林區○○路○○巷○○弄』補辦『逕為測量分割』土地案,如說明..
      ....說明:......二、針對臺端來函申請測量土地部分,本所已於104年5月13日北市士
      建字第10431633800號、104年5月25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1776600號、104年6月11日北市
      士建字第10432012400號針對權管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
      事由已為適當處理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後續針對本案如無新事由本所將不予函
      復......。」另地政局則以 104年7月30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042500號函復略以:「主
      旨:臺端函為請士林區公所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路○○巷○○弄』土地,並將測
      量結果函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函說明四請維管單位士
      林區公所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
      為測量者。』向地政單位申請測量該32弄,並將測量結果函知各相關單位人等情一節,
      本局業以104年6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 10431551800號函復臺端,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既
      成(現有)道路無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之適用,無法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在
      案,先予敘明。三、另有關臺端函說明三所謂既成道路用地與其他農業用地、建築用地
      在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適用不同之法條暨減免規定,須測量面積方能依法辦理一
      節,依本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1年第12次)決議,可由申請人向
      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邀同區公所、國稅局暨申請人會同指界測繪使用位置及
      面積,費用比照鑑界費用每筆計收新臺幣 4,000元辦理。」嗣訴願人再以104年8月13日
      函地政局等,就其請士林區公所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一案,不服地政局、士林
      區公所回復,再請研議,案經地政局以 104年8月18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101500號函復
      略以:「主旨:臺端函為請士林區公所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路○○巷○○弄』土
      地,不服本局及士林區公所回復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函內陳述為減免
      稅賦須測量既成道路之面積一節,查地價稅等課稅面積係由稅捐機關所認定,惟本案倘
      臺端有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或面積測量之需,仍應依本局104年6月23日北市地發字
      第10431551800號函及104年7月30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042500號函復相關方式辦理....
      ..。」訴願人則再以104年8月24日函地政局等,陳稱申請政府機關逕為測量系爭土地一
      案,請明確以公文駁回,俾提起訴願,案經地政局以 104年8月27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
      3533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陳為申請政府逕為測量『○○路○○巷○○弄』土地
      ,請明確以公文駁回,俾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查本案涉本局權管部分
      ,本局業以104年7月30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042500號函及104年8月18日北市地籍字第1
      0432101500號函復臺端在案,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臺端如續就同一事由陳情且無新事證者,本局不再函覆。」
      訴願人對上開士林區公所104年6月11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2012400號、104年8月3日北市
      士建字第10432605000號及地政局104年6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1551800號、104年7月
      30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042500號、104年8月18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101500號、104年8
      月27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353300號等6函及不作為不服,於104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 6日及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士林區公所及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士林區公所104年6月11日北市士建字第10432012400號、104年8月3日北市士建字
      第10432605000號及地政局民國104年6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1551800號、104年7月30
      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042500號、104年8月18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101500號、104年8月
      27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2353300號等6函,係士林區公所、地政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
      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該 6函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
      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準此,本件訴願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
      道用地之土地面積範圍等疑義即應由士林區公所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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