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808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等119戶房屋(如附表,下稱系爭119戶房
    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 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構造
    種類為鋼骨造,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
    合住宅。嗣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
    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
    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19戶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 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
    級住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 119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本府103年2月11
    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 7月起適
    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
    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並以 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
    值核定表予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嗣 104年房屋稅開徵,中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
    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119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
    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8,215萬7,68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9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80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
      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
      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
      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
      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
      有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
      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
      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
      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
      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
      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
      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
      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
      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標準
      ,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
      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附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23   │24   │25   │26   │27   │
      ├────────┼────┼────┼────┼────┼────┤
      │調整率(%)   │180   │170   │160   │150   │140   │
      └────────┴────┴────┴────┴────┴────┘
      說明:...... 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以上者減2級,街路等級調
      整率在 150%以下者減1級,但不能通行汽車之巷道及死巷得減2級至3級,均減至
      100%為止。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
      │中山區中北   │○○路     │全部     │180      │
      └────────┴────────┴───────┴───────┘
      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 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
      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
      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 103
      年7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8項標準,抽象難以理解無客觀標準,以與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款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逾越授權範圍,
       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評定作業要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逾越授權範圍,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平等原則。調整房屋標準單價僅針對 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
       照房屋,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租稅法定主
       義。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課3.6%稅率,逾越授權
       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第 14條
       第3項規定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基本要求。
    (三)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修正
       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應予撤銷。又訴願人業已對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房
       屋現值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應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
    三、按自 103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經參酌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
      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特徵,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
      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119戶房屋領有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
      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
       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19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
      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約為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1,582.55平方
      公尺(約478.72坪)之間,均大於80坪。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同一社區之某戶房屋,於104年5月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價1億6,923萬元,建物移轉
      總面積142.72坪,每坪單價118萬5,748元,以該交易單價核算,系爭 119戶房屋總面積
      131.12坪至487.72坪,房地總價均已逾8,000萬元以上。復經中北分處分別於104年2月4
      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參酌高級住宅8項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共符合6項
      特徵,分別為(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外觀整
      體造型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具設計風格,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
      公共設施。(三)地段絕佳:鄰近捷運○○路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國小、○○國
      中等學校;近○○商圈、○○公園。(四)景觀甚好:面水岸,可遠眺○○河及○○。
      (五)每層戶少:每層2至4戶。(六)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
      (汽車停車位 1,066個,機車停車位1,047個,車位數大於戶數236戶)。有地籍資料查
      詢、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中北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高級住宅處理意
      見表、採證照片46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 119戶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
      住宅之規定,核定自104年1月起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核定系爭119戶房屋房屋現值及課徵104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範圍,
      原處分機關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政府公告之: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又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按
      戶認定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 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者,認定為高級住宅。經認定為
      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充分反映高價房屋應有之房屋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以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該等認定標準係依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
      等,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定其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
      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 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自行認定評定作業要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
      逾越授權範圍,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平等原則;調整房屋標準單價僅針對103年7月
      1 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云云。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
      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
      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議事範圍包括關於房屋標準單
      價、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之評議事項;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
      訂定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 9條、第10條及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條所明定。本
      府爰依前揭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本市
      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該委員會於 103年1月22日召開103年常會,決議修正評定作業
      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重行評定「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並增訂「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03年7月 1
      日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 7月1日起實施,並經本
      府以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其適法性並無疑義。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
    六、另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及第1
      4條第3項規定課稅,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按
      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
      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調高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
      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合於 103年 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該標準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
      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於 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 2戶以下者,每戶按 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
      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查系爭119戶房屋依前揭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為集合住宅,且經中北分處於 104年2月及3月間派員現場勘查,全棟房屋
      並無人居住。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119戶房屋自 104年1月起按非自住之其
      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3.6%課徵104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又訴願人主張已就原處分機關核定房屋現值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應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 項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乙節。查訴願人並未就原處分機關核定房屋現值之處分提起訴
      願,該核定未經撤銷,仍然有效。本案尚無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
      情形,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 編 │房屋門牌: │總面積 (│總面積 │按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1│104年房屋稅額 │
    │  │本市中山區○│單位:平│ (單位:│8萬5,748元核算房地市│       │
    │ 號 │○路○○巷 │方公尺) │坪)   │價(單位:萬元)   │(單位:元)  │
    ├──┼──────┼────┼────┼──────────┼───────┤
    │ 1 │○○號○○樓│594.37 │179.80 │21,319.25      │739,123    │
    ├──┼──────┼────┼────┼──────────┼───────┤
    │ 2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3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4 │○○號○○樓│585.54 │177.13 │21,002.60      │735,364    │
    ├──┼──────┼────┼────┼──────────┼───────┤
    │ 5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6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7 │○○號○○樓│585.54 │177.13 │21,002.60      │735,364    │
    ├──┼──────┼────┼────┼──────────┼───────┤
    │ 8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9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10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11 │○○號○○樓│585.19 │177.02 │20,990.10      │734,985    │
    ├──┼──────┼────┼────┼──────────┼───────┤
    │ 12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13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14 │○○號○○樓│585.19 │177.02 │20,990.10      │734,985    │
    ├──┼──────┼────┼────┼──────────┼───────┤
    │ 15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16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17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18 │○○號○○樓│585.19 │177.02 │20,990.10      │734,985    │
    ├──┼──────┼────┼────┼──────────┼───────┤
    │ 19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20 │○○號○○樓│624.35 │188.87 │22,394.67      │734,812    │
    ├──┼──────┼────┼────┼──────────┼───────┤
    │ 21 │○○號○○樓│622.92 │188.43 │22,343.38      │734,812    │
    ├──┼──────┼────┼────┼──────────┼───────┤
    │ 22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23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24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25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26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27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28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29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30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31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6,397    │
    ├──┼──────┼────┼────┼──────────┼───────┤
    │ 32 │○○號○○樓│593.67 │179.58 │21,294.19      │746,015    │
    ├──┼──────┼────┼────┼──────────┼───────┤
    │ 33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34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35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36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37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38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39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40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6,015    │
    ├──┼──────┼────┼────┼──────────┼───────┤
    │ 41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42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43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44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45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46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47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48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49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50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51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52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 53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54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55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56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57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58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59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60 │○○號○○樓│433.44 │131.12 │15,546.98       │552,006    │
    ├──┼──────┼────┼────┼───────────┼───────┤
    │ 61 │○○號○○樓│584.51 │176.81 │20,965.66       │731,260    │
    ├──┼──────┼────┼────┼───────────┼───────┤
    │ 62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7,678    │
    ├──┼──────┼────┼────┼───────────┼───────┤
    │ 63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7,678    │
    ├──┼──────┼────┼────┼───────────┼───────┤
    │ 64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7,678    │
    ├──┼──────┼────┼────┼───────────┼───────┤
    │ 65 │○○號○○樓│594.15 │179.73 │21,311.35       │747,678    │
    ├──┼──────┼────┼────┼───────────┼───────┤
    │ 66 │○○號○○樓│556.31 │168.28 │19,954.13       │747,678    │
    ├──┼──────┼────┼────┼───────────┼───────┤
    │ 67 │○○號○○樓│593.67 │179.58 │21,294.19       │747,297    │
    ├──┼──────┼────┼────┼───────────┼───────┤
    │ 68 │○○號○○樓│593.67 │179.58 │21,294.19       │747,297    │
    ├──┼──────┼────┼────┼───────────┼───────┤
    │ 69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7,297    │
    ├──┼──────┼────┼────┼───────────┼───────┤
    │ 70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7,297    │
    ├──┼──────┼────┼────┼───────────┼───────┤
    │ 71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7,297    │
    ├──┼──────┼────┼────┼───────────┼───────┤
    │ 72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7,297    │
    ├──┼──────┼────┼────┼───────────┼───────┤
    │ 73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7,297    │
    ├──┼──────┼────┼────┼───────────┼───────┤
    │ 74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7,297    │
    ├──┼──────┼────┼────┼───────────┼───────┤
    │ 75 │○○號○○樓│593.80 │179.62 │21,298.85       │747,297    │
    ├──┼──────┼────┼────┼───────────┼───────┤
    │ 76 │○○號○○樓│585.83 │177.21 │21,013.01       │730,553    │
    ├──┼──────┼────┼────┼───────────┼───────┤
    │ 77 │○○號○○樓│585.83 │177.21 │21,013.01       │730,553    │
    ├──┼──────┼────┼────┼───────────┼───────┤
    │ 78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79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80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81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82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83 │○○號○○樓│623.67 │188.66 │22,370.23       │730,553    │
    ├──┼──────┼────┼────┼───────────┼───────┤
    │ 84 │○○號○○樓│1,582.55│478.72 │56,764.20       │742,293    │
    ├──┼──────┼────┼────┼───────────┼───────┤
    │ 85 │○○號○○樓│588.98 │178.17 │21,126.22       │738,550    │
    ├──┼──────┼────┼────┼───────────┼───────┤
    │ 86 │○○號○○樓│551.15 │166.72 │19,769.10       │738,550    │
    ├──┼──────┼────┼────┼───────────┼───────┤
    │ 87 │○○號○○樓│585.54 │177.13 │21,002.60       │735,364    │
    ├──┼──────┼────┼────┼───────────┼───────┤
    │ 88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89 │○○號○○樓│586.97 │177.56 │21,053.90       │735,364    │
    ├──┼──────┼────┼────┼───────────┼───────┤
    │ 90 │○○號○○樓│623.03 │188.47 │22,347.32       │734,985    │
    ├──┼──────┼────┼────┼───────────┼───────┤
    │ 91 │○○號○○樓│548.78 │166.01 │19,684.17       │734,985    │
    ├──┼──────┼────┼────┼───────────┼───────┤
    │ 92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93 │○○號○○樓│585.19 │177.02 │20,990.10       │734,985    │
    ├──┼──────┼────┼────┼───────────┼───────┤
    │ 94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95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96 │○○號○○樓│585.19 │177.02 │20,990.10       │734,985    │
    ├──┼──────┼────┼────┼───────────┼───────┤
    │ 97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98 │○○號○○樓│586.62 │177.45 │21,041.39       │734,985    │
    ├──┼──────┼────┼────┼───────────┼───────┤
    │ 99 │○○號○○樓│585.08 │176.99 │20,986.15       │734,812    │
    ├──┼──────┼────┼────┼───────────┼───────┤
    │100 │○○號○○樓│624.35 │188.87 │22,394.67       │734,812    │
    ├──┼──────┼────┼────┼───────────┼───────┤
    │101 │○○號○○樓│624.35 │188.87 │22,394.67       │734,812    │
    ├──┼──────┼────┼────┼───────────┼───────┤
    │102 │○○號○○樓│624.35 │188.87 │22,394.67       │734,812    │
    ├──┼──────┼────┼────┼───────────┼───────┤
    │103 │○○號○○樓│622.92 │188.43 │22,343.38       │734,812    │
    ├──┼──────┼────┼────┼───────────┼───────┤
    │104 │○○號○○樓│624.35 │188.87 │22,394.67       │734,812    │
    ├──┼──────┼────┼────┼───────────┼───────┤
    │105 │○○號○○樓│624.35 │188.87 │22,394.67       │734,812    │
    ├──┼──────┼────┼────┼───────────┼───────┤
    │106 │○○號○○樓│622.92 │188.43 │22,343.38       │734,812    │
    ├──┼──────┼────┼────┼───────────┼───────┤
    │107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108 │○○號○○樓│471.63 │142.67 │16,916.71       │552,369    │
    ├──┼──────┼────┼────┼───────────┼───────┤
    │109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110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111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112 │○○號○○樓│433.79 │131.22 │15,559.49       │552,369    │
    ├──┼──────┼────┼────┼───────────┼───────┤
    │113 │○○號○○樓│433.44 │131.12 │15,536.98       │552,006    │
    ├──┼──────┼────┼────┼───────────┼───────┤
    │114 │○○號○○樓│433.44 │131.12 │15,536.98       │552,006    │
    ├──┼──────┼────┼────┼───────────┼───────┤
    │115 │○○號○○樓│433.44 │131.12 │15,536.98       │552,006    │
    ├──┼──────┼────┼────┼───────────┼───────┤
    │116 │○○號○○樓│433.44 │131.12 │15,536.98       │552,006    │
    ├──┼──────┼────┼────┼───────────┼───────┤
    │117 │○○號○○樓│433.44 │131.12 │15,536.98       │552,006    │
    ├──┼──────┼────┼────┼───────────┼───────┤
    │118 │○○號○○樓│433.44 │131.12 │15,536.98       │552,006    │
    ├──┼──────┼────┼────┼───────────┼───────┤
    │119 │○○號○○樓│433.44 │131.12 │15,536.98       │552,006    │
    ├──┴──────┴────┴────┴───────────┼───────┤
    │合計稅額                           │82,157,686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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