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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民國104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0927600號及本市萬華區公所104年8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4548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7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1686500號函送本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複核。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
、長女之生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 859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
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4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09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 104
年6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全戶 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8
月25日檢附勞保異動資料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萬華區公所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女之生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503元,低於104年
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04年8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454800號函核定,自104年 8月
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不服
社會局104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927600號函,於104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6日追加不服萬華區公所104年 8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454800號
函,並據原處分機關各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4年10月6日追加不服萬華區公所104年8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45480
0號函,雖距該函發文日期(104年8月27日)已逾30日,惟萬華區公所未查告該函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第 5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日起至104
年 6月 30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
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
、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
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
會局複核。......」第10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因參與就業服務等措施者所增加之就業收入,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就業收入高於
基本工資者,仍以基本工資計算。(二)符合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13點第1項、第 2項
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
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
,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
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0,656元│ │
│。 │ │
└─────────────┴─────────────────────┘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
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年度投保薪資最高額計算訴願人收入有欠公允
;另訴願人女兒之生母為照顧母親之外籍看護,薪資為訴願人支付,併加入低收入戶薪
資計算有欠公允。原處分機關僅以一紙公文告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未告知如何
不符資格及計算明示,該公文以平信寄送,影響訴願人權益。
四、關於社會局 104年7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927600號函部分: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2人,經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女之生母
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自
104年6月10日起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日期為104年6月
12日),故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定,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4
萬3,900元。
(二)訴願人母親○○○(7年○○月○○日生)及長女○○○(104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等 2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 0元。
(三)訴願人長女之生母○○○(68年○○月○○日生),菲律賓籍,經勞動部103年1
0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84113號函許可,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2月22日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形,為有工作能力。
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惟依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述○○○每月薪資為2萬863元,然社
會局從寬認定其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3,9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977
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9月4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勞動部 103年10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841
1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社會局自 104年6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自屬有據。
五、關於萬華區公所 104年8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2454800號函部分:嗣訴願人於104年8
月25日檢附其勞健保異動資料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萬華區公所重新審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其已於104年7月31日自原投保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萬華區公所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為係60歲以
上未滿 65歲之人,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
資2萬8元之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006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
入為1萬4,006元。
(二)訴願人母親○○○、長女○○○及長女之生母○○○部分,均如前述,其等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0元及2萬8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4,01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503元,
符合104年低收入戶第3類大於7,750元,小於1萬 656元之補助標準。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04年10月18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萬華區公所自 104年8月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
入戶第3類,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年度投保薪資最高額計算收入及其長女之生母薪資為訴願人
支付,併加入低收入戶薪資計算有欠公允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工作
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查社會局係依訴願人申
請時(104年6月)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勞保月投保薪資計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嗣
訴願人申復時(104年8月),萬華區公所亦因訴願人當月已離職退保,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而依上開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之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訴願
人所稱以當年度最高勞保投保薪資列計之情形。又訴願人長女之生母○○○為訴願人長
女之直系血親,雖為外國籍,但已獲工作許可,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社會局及萬華區
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將其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從寬審認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8
元列計。是社會局核定自104年6月起至12月止訴願人及長女 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
訴願人提出申復,萬華區公所核定自 104年8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全
戶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均無違誤。雖訴願人為上開主張,惟社會救助法之相關
規定僅以申請人家庭總收入為列計,並無申請人家庭支出得相抵扣之規定。又社會局及
萬華區公所已先後以104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3379900號及104年10月21日北市萬
社字第 10432857800號函檢附答辯書詳細敘明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亦均副知訴願
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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