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3384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4年8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226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27萬8,812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且經派員
    至本市大同區○○路○○巷○○號訴願人住所地訪視 3次均未遇訴願人,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338
    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
      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
      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
      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第 7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
      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至戶籍地訪視未遇係因訴願人104年5月至 6月間因意外
      重傷,出院後已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大同社福中心)社工協
      助住進臺北市○○養護所,至今尚被安置於該養護所復健。另訴願人母年事已高已住進
      養護院,或許有月退金但須支付養護院費用,並無多餘金錢;訴願人長子20年來未與訴
      願人同戶籍或共同生活,訴願人亦無盡扶養義務,故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之資格
      。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子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所得 1筆計15萬6,000元,故其動產為15萬6,000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9,390元,依最近 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68萬435元,故其動產為68
         萬435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83萬6,43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7萬8,812元,超過本
      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4年10月
      24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原處分
      機關 104年10月19日個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主張其經大同社福中
      心社工協助,入住本市○○養護所(本市大同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實際居
      住本市,惟因其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及長子均不應列計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
      系血親,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查本件訴願
      人母親及長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審認縱將訴願人母親及長子排除列計應
      計算人口範圍,僅列計訴願人1人為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全戶 1人之動產為15萬6,000元
      仍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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