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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230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 1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查得訴願人於104年6月26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6,825元,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7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 26萬4,382元,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230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9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且審核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一)家庭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
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六)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戶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0,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領勞退金是為償還親朋好友之債務,實不清楚勞退金會影
響低收入戶資格,請考量訴願人全戶經濟不佳,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7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
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
資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筆157萬6,825元,故其動產為157萬6,825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投資 1筆27萬3,850元,故其動產為27萬3,850元。
(三)訴願人父親○○○、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均
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等)合計為185萬675元,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等)為 26萬4,382元,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
萬元,有104年10月26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廢
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審核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領勞退金是為償還借款,且不清楚勞退金會影響低收入戶資格云云。
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
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
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
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
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 8
點分別明定。經查本案依 102年財稅原始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
資訊系統,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7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及其他一次性給與),有訴
願人於104年6月26日領有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筆157萬6,825元,及訴願人配偶之投資1
筆27萬3,850元,合計為185萬675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6萬4,382元,
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 104
年 9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勞保一次給付是用於清償
債務,惟未能提供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證明文件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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