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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三字第104091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0日廢字第41-104-0914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21時2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8月1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52755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9月10日廢字第41-
104-0914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0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
│ │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僅不知須等垃圾車到時才拿出來
,政府改變政策並未宣導,現場亦無警告標誌,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4年10月23日稽
收字第 1043290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僅不知須等垃圾車到時才拿出來,政府改變政
策並未宣導,現場亦無警告標誌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4年10月23
日稽收字第1043290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104年8月1
8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行為人於21時25分攜1包專用垃圾袋往○○街○○巷口丟棄
,職向前出示證件並照像(相)存證,且說明垃圾不可丟棄就離開,要等垃圾車到並丟
上車,當場告發確認簽收。二、最靠近上述地點之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運時間為 21:35-
21:40(按:係指最靠近本市萬華區○○街○○巷口之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收集點)......。」並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路線(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
可證。是訴願人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地點無警告標誌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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