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三字第104091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5日廢字第41-104-09271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案外人○○○所有,乃以104年9月7日到案說明通
    知單通知○○○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到案說明。嗣訴願人於104年9月14日14時5分以電話聯繫
    原處分機關,表示當日係其騎乘系爭機車並丟棄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遂掣
    發104年 9月16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496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9月25日廢字第41-104-0927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拍攝之丟棄垃圾為飲料瓶1瓶,是否合乎容量1.5公升以內
      非屬家戶垃圾,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請撤銷原處分,先行勸導再開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等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
      查證紀錄表、收文號第10432908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之垃圾為飲料瓶 1瓶,非屬家戶垃圾,請先勸導再開罰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4329080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經本隊再次勘驗影像,行為人投遞之整包垃圾,非
      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與訴願人所言不符......。」等語;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
      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
      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
      並未有先行勸導再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並無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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