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三字第104091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1日廢字第41-104-1000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9月13日20時2分許,查認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遂拍照採證後,掣發104年9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52589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4年10月1日廢字第41-104-1000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
    正訴願程式,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
      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 8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從家裡拿垃圾出去丟,沒有證據不要隨便冤枉好
      人,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只有一堆垃圾,無法得知是否為訴願人丟棄之垃圾,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4328682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從家裡拿垃圾出去丟,照片只有一堆垃圾,無法得知是否為訴願人丟
      棄云云。按廢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0432868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
      104年9月13日執行垃圾點取締勤務,行為人於 20時02分攜1包垃圾包往垃圾點丟棄,職
      向前出示證件,並照像(相)存證,且說明家戶垃圾及回收資源垃圾不可丟棄於地面上
      。職當場請行為人出示身份(分)資料,行為人也出示健保卡,當場告發確認簽收 ...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查獲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予以拍照採證,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既於現場查察,且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已盡採證之能事,是訴願人所稱無法得知是否為訴願人丟棄之垃圾,顯係卸責之
      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