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三字第104091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30日廢字第41-104-0743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18時16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
    潔隊泉州分隊(下稱泉州分隊)之垃圾限時收受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7月20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429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104年7月30日廢字第41-104-0743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觀其所述「......被裁罰理由為未用規定袋子裝石棉
      粉,但車子上約有半數未用規定袋子......執法者謂車旁有警示要加裝規定袋子方可丟
      入......。」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30日廢字第41-104-0743
      33號裁處書;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9月21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8月21日
      )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4年9月2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4年9月21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
      │           │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一般廢棄物之每日清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
      約定外,應由本局清潔隊會商區公所、里辦公處訂定,並於周一至周六定時、定點清運
      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裁罰理由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車上約有半數未用規定
      袋子,執法人員謂車旁有警示要加裝專用垃圾袋方可丟入,惟數輛收集卡車有告示者,
      有無告示者,辦法不明,引人混亂。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泉州分隊之垃圾限時收受點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2596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車上約有半數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車旁警示標示不一,引人混亂云云。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2596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本案已全程採證非○君所述只是選擇性取締且本隊在 7月份共舉發63件,而在
      現場也有貼付(附)公告請使用專用袋丟棄垃圾包,違者告發之字眼,○君未使用台(
      臺)北市專用袋丟棄垃圾包,依法舉發無誤 ......。」並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影
      本 3幀等附卷可證。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泉州分隊垃圾限時收
      受點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由採證照片影像觀之,訴
      願人丟棄垃圾所站立位置前限時收集車側鐵架上即貼有「請務必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標
      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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