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二字第105090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4年11月10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 1047067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3日申請函向本府請求認定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申請函載明:「......說明:1.
      請求認定自台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道路從○○,○○地號與○○地號間
      通行至○○大道○○段○○巷之道路為既成道路......4.......○○段○○小段○○,
      ○○地號地主於特權時代霸佔道路不讓公眾通行於其門前,並搭蓋違建於道路上至今,
      公眾為通行,於是有上述既成道路通行,懇請 鈞府予以認定......。」案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4年11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408366000號函復訴願
      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略以:「......說明:......二
      、旨揭道路(○○段○○小段○○地號土地)經依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等。三、有關巷道使用是否涉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同函副請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卓處。」嗣新工處以104年1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70671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建管處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道路是否具公用地
      役關係一節......如該通路涉遭同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地主搭蓋違建,而影
      響通路之通行,本府相關執行公務單位得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
      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5、6點提案,交由本處彙整提送該小組審議,惟一
      般民眾僅具反射利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80號均有明例。」訴願人不
      服前開新工處 104年1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70671300號函,於104年11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新工處檢卷答
      辯。
    三、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有三: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
      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
      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所
      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通
      行僅具反射利益,而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是新工處104年1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70671300號函僅係告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係由本府相關單位依法令審議,因訴願人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故無請求行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