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二字第105090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
011158號裁處書及104年10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19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7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4分許發布將於 28
日上午 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上午1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中午12時
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
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4年9月28日17時28
分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01115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450元罰鍰,並以 104年10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196700號函檢送
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裁處書,於104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011158號裁處書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784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196700號函部分:該函係檢送裁處
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