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12. 府訴三字第10509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機字第21-104-0801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只有收到裁處書,因有異議,提起訴
      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4-
      08018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
      及發照年月:93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6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40018867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君應於104年6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6月26日送達,惟○君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15日D
      8756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0日機字第21-
      104-08018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6日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君,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 10436582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倘若其係欲代理○君提起訴願,請其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
      內補正代理委任書,該函業於 104年11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查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人雖為原處分相對人即○君之配偶,然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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