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37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民國(下同)104年
5月起至10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例行清查,查得訴願人長女○○
○最近 1年(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180日,未滿183
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規定,乃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372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4年7月16日起廢止訴願人長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4年8月)起停
止相關福利補助。該函於104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4年9月21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4年8月21日)雖已
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4年9月2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星期一(104年9月21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
限制。」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200元。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收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
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9,273
元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僅規定申請時應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
83日,原處分機關卻採動態的隨時累計,計算方式是否依法不無疑義。請考慮訴願人一
家社經弱勢實際困境,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原經核列自104年5月至10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例行清查,查得訴願人長女○○○最近 1年(
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述如下:於 103年9月3日出境;
104年2月27日入境; 7月9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180日。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系
統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會福利管
理系統基本資料維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近 1年總計居住
國內日數未滿 183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自104年7月16日起廢止訴願人長
女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8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實際居住日數之計算方式是否依法不無疑義,請考慮訴願人
社經弱勢云云。按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性,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以期在有限的
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欲取得或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所需
要件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申請低收入戶時,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主管
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
關異動資料。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訴願人長女最近 1年(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總計居住國內日數18
0日,未滿183日,已如前述,訴願人長女已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請領資格。是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自104年7月16日起廢止訴願人長女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8月起停止相
關之福利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