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三字第10509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43903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觸犯刑法第 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
    )96年10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及最高法院98年12月17日98年度台
    上字第7671號刑事判決就訴願人之母所提上訴均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訴願人於 103
    年4月15日期滿出監,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及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召
    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4年2月16日104年度第2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 2次,至少半年。」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年3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74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4月13日
    起,依規定於指定地點按時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訴願人於指定日期104年8月
    24日未出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748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7日內陳述意見並依指定時間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以104年9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3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依104年3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1745700號函所載時段,至臺灣家庭暴
    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16日於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0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 104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
      其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90335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
      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
      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
      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
      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
      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
      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建議。」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
      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
      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
      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
      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列情│
      │           │形之一,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
      │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           │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新臺幣:元)    │ …。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社家防字第10230597900號公告:「主旨:新修正本府主管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102年11月1日生效。......公告
      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
      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1、2、4、5、6項)。(六)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評估與執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4年8月24日當日因要上班未能上課,有先口頭告知老師,
      3日內亦有致電原處分機關請假,8月底時也有傳真資料,只是因沒多做確認而未請假成
      功。 9月底收到裁處書才知道被罰錢,但因訴願人已離開原公司找不齊資料,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104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指定時間前往之事實,有上開評估小組 104年2月16日104年度第
      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745700號函、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事前已告知老師並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請假,事後亦有傳真資料,僅因
      未做確認而未請假成功,現因離開原公司已找不齊資料云云。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訴願人對於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其時間及場所等有主動瞭解並確實按時到場完成課程之義務,若有請假需求,自應
      事先主動聯繫告知主管機關事由並完成請假程序,俾由主管機關審認事由正當性及安排
      補課事宜,始屬適法,違者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查本件前開104年3月1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431745700號函係於104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既無可採之正當理由而未依通知
      函所載上課時間按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完成請假程序,依前揭
      規定,仍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