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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12. 府訴三字第105090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日廢字第40-104-09001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通報,派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至本
市大同區○○○路(○○段)與○○大道(○○段)交叉路口旁查察,查得由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
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1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2106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交由○君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 9月2日廢字第40-104-09
00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1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3日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422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於104年10月16日由○君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5日及12月29日補正
訴願程式改由訴願人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10月1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4年 9月14日)雖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4年 9月3日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
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
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
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說明:一、為
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
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
、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廢
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101年06月26日署廢字第 1010050641號函釋:「主旨:貴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當場未
隨車持有相關證明資料而於事後補送,是否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裁罰,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合先敘明。三、本案清除者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
,雖於事後補送產生源及去向證明資料,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49條裁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49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
│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聯單及變更有效期限之公文有隨身攜帶,惟因當日稽查人員及警察
眾多,要面對警察關於交通違規之詢答,乃將公文放置於車上,稽查人員並未詢問是否
有其他證明文件就直接開罰,訴願人深感取締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8月17日G65316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收文號第10432833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6幀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聯單及變更有效期限之公文有隨身攜帶,惟因當日要面對警察關於交通違
規之詢答,乃將公文放置於車上,稽查人員並未詢問是否有其他證明文件就直接開罰,
深感取締有瑕疵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究其立
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俾
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環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數量及
有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備查考。且據原處分機關104月10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
0432833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本局接獲大
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通知於本市大同區○○○路與○○大道交叉口旁查扣車號xxx-xx曳
引車,執勤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車系(係)○○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載運剩餘土石
方(104年8月17日9時6分由工地出土),惟現場出示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有效日期為103年6月至104年6月,係為逾期之文件,現場並未再出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變更有效期限核可函以供檢查,故視為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法告發。
○○有限公司雖於104年 9月3日提起陳情時檢附......證明已展延該文件有效期限至10
4年10月31日,惟依前揭函釋,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之規定......。。」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在卷為憑。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有載運剩餘土石方,現場出示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逾期文件,
未再出示變更有效期限核可函供檢查,其有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
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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