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2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
    44439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5年11月 8日生,104年3月31日死亡,下稱○君】原設籍本市
    士林區,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前因路倒送醫治療,並經醫院發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處理○
    君住院照顧及出院安置事宜,惟未獲其等回應。因○君出院後仍無自理能力,經本市士林老
    人服務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保護安置
    於本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安置期間每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
    6,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
    43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 30日內繳納○君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計 7萬元。該函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0月2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
    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4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於65年間即因外遇離家不歸,於75年間與訴願人母親離
      婚,約定訴願人等3人由母親監護,訴願人等3人均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訴願人父親未
      扶養訴願人等 3人,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等3人負擔安置費用,對訴願人等3人並不公
      平。
    三、查訴願人等 3人之父○君,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
      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 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3月
      31日止安置於本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並代墊安置費用計 7萬元。有原處分機關撥款
      補發作業畫面、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及○君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應共同償還○君之安置費用
      計7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其等未受○君扶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等3人負擔安置費用,對
      其等3人並不公平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
      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
      日內償還。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3人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其
      等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
      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等 3人並未
      經法院作成免除對其等父親○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其等仍對○君負扶養義務,仍應
      償還○君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計7萬元。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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