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3356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 90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比對資料發現,訴願人於 104年2月5日出境,
    迄今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
    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4年9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335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4年9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4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1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0月23日補具訴願書,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第
      5點第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
      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
      差額: ......4.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
      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勞動契約,自 104年2月5日
      開始擔任船舶運輸維修人員,工作地點常態性每星期往返臺北、福建二地。依船政主管
      機關與雇主行政慣例,是受僱時由公司辦理護照出境,解僱時公司才辦理護照入境。惟
      訴願人每星期皆在臺灣3至4日,有健保局就醫紀錄為證,因公司不願每星期辦理入出境
      手續,甚至要求訴願人離職,訴願人身心備受煎熬。此出入境手續辦理情形實不可歸責
      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 90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由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資料發現,訴願人於 104年2月5日出境迄今未
      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遂依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
      畫第 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04年9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四、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並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依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
      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人需出境(台灣地區)未逾6個
      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服務得知,
      訴願人自104年2月5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已出境逾6個月,乃自104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惟查訴願人業已檢附其於104年6月26日及 7月23日分別至○○醫院及○○診
      所之就診資料,有○○醫院用藥紀錄卡及○○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於104年2月5日起6個月內是否未入境?訴願人所從事船員職業是否另有出入境管理
      規定尚有未明,事涉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請領資格,實有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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