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033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12筆國有土地為訴願人經管,領有本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核發之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訴願人為起造人。嗣訴願人與案外人○○診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捐贈人)於
      101 年11月29日簽訂○○大樓捐贈契約書(下稱捐贈契約書),約定由捐贈人於上開○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健康中心大樓,興建完成後捐贈予中華民國,訴
      願人為管理人,訴願人於辦竣產權登記後,應出租予捐贈人。嗣該健康中心大樓興建完
      成(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領有都發局104年1月
      21日核發之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於104年 5月27日檢附
      捐贈契約書及○○大學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413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
      房屋之房屋現值,及系爭房屋面積 874.2平方公尺出租供捐贈人作醫院、藥局使用部分
      ,自104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504.08平方公尺部分係空置且無出租收益,免徵
      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受贈為
      管理人,其自 104年1月21日領得104使字第0016號使用執照後,未於法定申報期限(核
      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申報契稅。又系爭房屋出租部分,非屬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
      受贈取得之不動產,無免徵契稅之適用,爰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4款、第13條、第16條第
      1項、第5項及第24條規定,以104年 7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5339500號函核定課
      徵訴願人贈與契稅新臺幣(下同)120萬9,576元及怠報金1萬5,000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467168600號函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03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4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0033
      01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431003300號復查決
      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第4
      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7條規定:「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12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
      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
      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第13條規定:「第三條所稱
      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第1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
      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第15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
      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申)請發給契稅免
      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
      動產......贈與......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
      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
      前,因......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
      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第23條規定:
      「凡因不動產之......贈與......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
      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
      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財政部92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098號函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核
      定減資繳庫之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為國有,該等國有房屋如係因公使用而取得者,可
      依契稅條例第14條第 1款規定免徵契稅。其屬空屋如取得後預定未來作為因公使用者,
      亦准先依上開條款免徵契稅,惟嗣後非因公使用,或係供營業用者,則仍應補徵契稅。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0年10月4日財二字第282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灣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奉行政院令結束營運,其將地上建物以帳面價值折抵『資本收回』辦理減資繳交國
      庫應否課徵契稅乙案。說明:三、契稅條例第14條第 1款規定......。查本案地上建築
      物並非因公使用,故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申報、繳納買賣契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捐贈人為執行與訴願人簽訂之合作協議、營造健康校園,無償興建捐贈予
       訴願人(經管)。其主要用途係提供教職員生醫療保健服務,出租部分係供診所及藥
       局使用,且租賃關係以合作協議有效存續為前提。足證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成立,係
       以訴願人(經管)取得不動產提供公用服務為目的,屬契稅條例第14條第 1款所稱公
       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應免徵契稅。
    (二)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全數納入訴願人之校務基金專戶,挹注國家高等教育事業,不違
       背訴願人教育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與復查決定書援引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函釋情形不同
       ,而無該等函釋之適用。
    (三)系爭房屋自始以公用為目的由訴願人受贈經管,確屬國有公用財產,應免徵契稅,自
       無申報契稅之必要。訴願人在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主動檢附捐贈契約書及租賃契
       約書,並無隱匿申報情事。縱經終局認定系爭房屋非因公使用而取得,原處分機關亦
       應以終局認定之日起算申報期限,卻逕徵怠報金,不符程序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經管系爭土地,領有都發局101年4月6日核發之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
      願人為起造人。嗣訴願人與捐贈人於 101年11月29日簽訂捐贈契約書,約定由捐贈人出
      資興建健康中心大樓,興建完成後捐贈予中華民國,訴願人為管理人,訴願人於辦竣產
      權登記後,應出租予捐贈人。嗣該健康中心大樓興建完成(即系爭房屋),領有都發局
      104年 1月21日核發之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於104年5月
      27日檢附捐贈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向大安分處申報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受贈為管理人,其自104年1
      月21日領得 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後,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
      日內),仍未申報契稅。又系爭房屋出租部分,非屬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受贈取得之不
      動產,無免徵契稅之適用,爰課徵訴願人贈與契稅120萬9,576元及怠報金1萬5,000元,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受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贈與契稅為契價6%;申報契稅期間,自
      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贈與之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受贈人為建造執
      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起造人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
      日為申報起算日,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日
      ,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但不得超過1萬5,000元;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
      產,免徵契稅;免徵契稅者,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申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為
      契稅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
      、第5項及第24條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捐贈人出資興建完成後捐贈予中華民國,訴願人為管理人,領有都
      發局101年4月6日核發之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104年 1月21日核發之104使字第00
      16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訴願人。次查系爭房屋面積874.2平方公尺部分,自103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出租供捐贈人作醫院、藥局使用,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系爭房屋出租面積部分,尚非訴願人經管因公使用而取得,自無免徵契稅之適用。是訴
      願人受贈為管理人,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核發使用執照日起30日
      起算,於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申報末日原為104年3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104年3月23日。惟訴願人遲未申報,迄至原處分機關 104
      年7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5339500號函核定課徵契稅前,其已逾申報期間 113日
      。則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出租部分之房屋現值2,015萬9,600元為契價,按6%稅率核
      定贈與契稅 120萬9,576元,及怠報金 1萬5,000元【逾期113日,1,209,576元x(113日
      ÷ 3日) x1%=455,606元,不得超過15,000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申報設立
      房屋稅籍時,主動檢附捐贈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並無隱匿申報情事,原處分機關逕徵
      怠報金,不符程序正義原則云云。經查,訴願人領有都發局 104年1月21日核發之104使
      字第0016號使用執照後,大安分處即先後以104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5079600
      號及104年5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5230800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申報契稅,及未依
      限申報者,每逾 3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並無訴願人所稱不符程序正義原則。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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