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三字第105090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46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送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人類牙周病
    自癒唯一途徑......【再造琺瑯質】【重建琺瑯層】......您若是......牙齒嚴重搖晃、牙
    齦嚴重浮腫發炎......建議您:不妨試試目前世界唯一能修補牙根的○○......為您『從根
    源解決問題』,讓人體自癒力 3-7日就能改善牙周問題......」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案
    經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82029
    號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而食藥署以103年8月22日FDA企字第103
    9016003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民眾檢舉『○○』產品之廣告單張內容是否涉
    及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乙案......說明:......二、查該產品訴求之『牙周病自癒』、『牙齦
    嚴重浮腫發炎』、『牙齒嚴重搖晃』等效能,已踰越『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表列者,涉
    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查知訴願人當時營業地址在本市(104年3月
    26日遷址至臺中市),乃以103年8月2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9335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君表示系爭產品係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之特殊商品,並非一般商品、亦非藥性牙膏,原處
    分機關乃於 103年11月20日電詢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表載以:「......
    沒有什麼特殊商品,牙膏只要含氟量在 1500PPM以下都是一般商品,如果他標示有違反衛生
    法規當然由你們決定如何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103年1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
    39540000號函第 2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4年5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再以104年5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717600號函詢食藥署,經食藥署以104年6月
    26日 FDA器字第1040020695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印製發放『○○』產品
    廣告單張涉違規一案......說明:......二、依案內所附資料,旨揭產品為牙膏,其工作原
    理與市售抗敏感性牙膏相似,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不得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三、另查本署
    業於 103年8月22日FDA企字第1039016003號函復案內產品訴求之『牙周病自癒』、『牙齦嚴
    重浮腫發炎』、『牙齒嚴重搖晃』等效能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在案......。」原處分機
    關乃再以104年7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7276300號函第 3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104年10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
    願人卻印製發放廣告傳單宣傳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081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4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
    41467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4年11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
      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 91條第2項規定:「違
      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
      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非藥物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          │
      ├───────────┼───────────────────────┤
      │法條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
      │           │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萬元至3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6萬│
      │           │ 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藉由系爭產品之廣告標示或宣傳任何醫療效能,廣告重點在於「自癒」,
       乃指人體的自癒力,並非系爭產品具有治癒牙周病之功效,且該傳單特別強調「純物
       理作用,不具療效」;又該傳單使用「牙齦嚴重浮腫發炎」、「牙齒嚴重搖晃」等字
       句,係用以說明口腔有此類現象的人,適宜選用系爭產品,非訴求系爭產品有直接醫
       療效能,食藥署之函釋僅取片面字句即作認定,有失公允;另原處分機關未先輔導訴
       願人修正,即予裁罰,並不合理。
    (二)又訴願人特詢問商品標示相關主管機關,經經濟部商業司認定系爭產品為特殊性商品
       ,即表示與一般牙膏不同,故應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標示。訴願人係信賴經濟部
       商業司之函文,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藥事法第69條,不應據以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卻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詞
      句之系爭產品廣告傳單,宣傳醫療效能,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8月29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30093356號函、食藥署103年8月22日FDA企字第1039016003號函、104年6月26日F
      DA器字第1040020695號函、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
      表及系爭產品廣告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廣告並未標示或宣傳任何醫療效能,食藥署之函釋僅取片面字
      句即作認定,有失公允;另原處分機關未先輔導訴願人修正,即予裁罰,並不合理;訴
      願人係信賴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藥事法第69條云云。按藥事法第
      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
      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論處。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廣告傳單內容所載詞句,既經食藥署103年8月22日
      FDA企字第1039016003號及104年6月26日FDA器字第1040020695號函釋分別略以:「....
      ..已踰越『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表列者,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旨
      揭產品為牙膏,其工作原理與市售抗敏感性牙膏相似,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不得標示或
      宣傳醫療效能......。」在案;又原處分機關經電詢經濟部商業司,該司並未認定系爭
      產品為特殊性商品不屬於牙膏,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並無違誤;又藥事法並無須
      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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