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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
30136800號處分書及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11
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 600名至財政部(本市中正區○○○路○○號)前集
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就
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16時26分舉牌
命令解散,惟訴願人仍未依令解散,迄至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
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以100年 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100年4月27日府
訴字第 1000904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嗣訴願人以104年 9月2日重啟調查程序申請狀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調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
1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重啟調查程序一案 ......說明:一、復臺端1
04年9月2日『重啟調查程序申請狀』。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本案請逕向法
院提起救濟。」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
00號處分書及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於104年10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
不服,業於100年3月8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100年4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406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且該決定書於100年4月29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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