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43931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基隆市         │二日     │
      └────────────┴───────┘
    二、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經營之「○○店」現場環境髒亂,不
      符食品衛生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進行稽查,發現從業人員未提示體檢紀錄、作業場所洗米機上方層架有病媒出沒痕跡、
      食材未加蓋、乾貨雜貨區未分區放置、調味料桶不潔且未放置於棧板上、配膳區作業人
      員未戴工作帽與口罩、抽風口不潔等違規事項,乃開立第006160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
      知單,限訴願人於104年6月12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5日前往訴願人
      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改善,乃製作現場稽查紀錄,並於104年6月22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
      3931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314900號裁處書係於 104年10月2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之(三)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4年10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於寄送訴願
      書信封記載地址在基隆市,縱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 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11月2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1月
      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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