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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5日機字第21-104-0902
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1年5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4年7月 14日北市環稽攔字第1040022689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4年7月3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4年7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20日D871710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5日機字第21-104-09024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及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
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4年10月3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11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 104年11月2日代之。然訴
願人於104 年11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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