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機字第21-104-1103
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本市中山區○○大道○○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案外人○○○
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88年9月;下稱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8.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即以104年11月5日104檢000552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
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5日D8730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 104年11月24日機字第21-104-110320號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1,5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
權利或利益可言,本府法務局為查明訴願人是否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乃以10
4 年12月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617410號函請訴願人釐清並補正相關資料供核,該函
於 104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5日檢送訴願申請書至本府法務局略以:
「主旨:覆 貴局民國104年12月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617410號函 ......說
明:一、○○○(係本人老婆之妹妹)之 xxx-xxx機車......三、此機車既係本人於當
日借用,遭攔檢檢驗廢棄(氣)排放,而被開單......當日機車使用人是我,當然由我
對此罰鍰之事負責。四、綜上所述......尚請貴局給本人一次改善機會......懇請貴局
准予本人撤銷 貴局民國104年11月24日(、)機字第21-104-110320號罰鍰......。」
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