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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5日北市衛
疾字第 1044130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店」(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經營
美容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營業場所派員參加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下午 1時
30分至5時之104年度營業場所從業人員講習,通知單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人員○○○(下稱
○君)於104年8月14日簽名收受,惟系爭營業場所未派員參加;復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營
業場所派員參加104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之104年度營業場所從業人員講習,該通知單
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人員○○○於104年8月31日簽名收受,惟系爭營業場所仍未派員參加。
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
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104年11月5日北
市衛疾字第1044130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
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稱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第 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每年應至衛
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第20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未符合下列規定:│
│ │…… │
│ │2.每年應至本局或本局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 │ 。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2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 │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 │ 負責人3,000元至9,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未按照排定日期上講習課程,於 104年11月初收到裁處書,但在之前,原處
分機關稽查員○小姐開了一張單罰鍰 3,000元,於是不確定是否裁罰?致電詢問,○
小姐回應,因為我們排定日期未到,所以開了這張單,不是罰鍰。
(二)經詢問還有課程可以補上嗎?○小姐:今年度已沒課程。再詢問那還有補救的機會嗎
?○小姐:你來我們這說明,來說明為何無法上課。本以為不用裁罰,卻在11月收到
罰鍰處分,要如何接受?
三、查訴願人係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派員參加 104
年 8月25日及104年9月1日104年度營業場所從業人員講習,惟均未派員參加,有臺北市
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人員○君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31
日簽名收受之上課簽收單及原處分機關104月9日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去作說明就不罰,及原處分機關人員的回應,以為不用裁罰,卻在 104年
11月收到罰鍰處分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營業
場所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如有違反該條規
定,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同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應處負責人3,00
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4月9日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影本載以:「 ......調查情形......問:貴商號......前經本局前往通知講習
,貴店並未依規定前往參加,再次通知亦未前往。臺端有何說明?答:本店因稽查人員
前往通知講習時,負責人不在場,店內員工未告知確切上課日期,故未前往參加講習,
確實非蓄意,請 貴局念在本店為初犯而不予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未派員參加
講習,經原處分機關再次通知限期參加講習,而仍未派員參加,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到場
說明並為其所自承;有原處分機關104月9日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及訴願書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初收到裁處書之前,原處分機關開1張單罰鍰 3,000元,致
電詢問,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小姐回應,這張單不是罰鍰一節。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
所示,該單似係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14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營業衛生稽查而製作之
稽查紀錄表,其略以:「......從業人員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現場未能提供
......上列稽查結果,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於104年8月21日前完
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亦將依法處分......。」次查,原處分機關業於104年9月17日
複查符合規定。況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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