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再三字第10509006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2091534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以其原本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給付薪資等為由,於民國(下
    同) 101年11月28日向本府勞動局(即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 102年1月1日起更名)提具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嗣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 101年12月11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公司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再審申請人於102年 4月8日具狀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薪資等訴訟,並於102年5月 3日向本府勞動局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 6個月全額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282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第一審律
    師費4萬元,嗣於102年5月17日補助申請書調整申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3萬200元,其餘金額
    同前申請書所載。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2年6月17日第75次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薪資等訴訟,申請人於102年 4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第 1審訴
    訟,惟查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申請人於第1審訴訟期間仍持續請領失業給付至 102年5月24
    日,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與申請人102年5月3日具
    結之切結書略以:『具結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款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全額生活費用□差額生活費用),經詳閱......規定,
    切結下列各款事項:......四、申請全額生活費用補助者,於訴訟期間內,均無工作收入或
    其他同性質補助(如勞保失業給付、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等)之情事。......』不
    符,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案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
    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決議不予補助。」本府勞動局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 3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23257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10月17日府
    訴三字第 10209153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書於
    102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4年10月1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104年11月1
    9 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係於 102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未於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又再審申請人係以其原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合計8萬2,916元,業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104年4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460048340號函通知返還銷帳,再審申請
      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該部以104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352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作成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再審申請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於 104年10月15日
      經由本府勞動局向本府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未逾30日再審
      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部104年
       9 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352號函送審定案,提出申請。
    (二)再審申請人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4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460048340號函重
       新審查再審申請人 101年11月14日離職申請失業給付,核定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經
       勞動部以104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3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作成:「申請審議
       駁回。」系爭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不存在,再審申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三)僅申請全額生活費用與勞保失業給付有衝突,而裁判費與律師費均與是否領取勞保失
       業給付無涉,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10月17日府訴三字第 102
      09153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四、......(二)......
      本件訴願人於102年5月3日及102年 5月17日提出申請時,並未主動提供其領有失業給付
      事實之具體資料,而係由原處分機關經由勞保局系統,查得訴願人實際領有失業給付,
      與訴願人切結書具結內容不符之情事,是訴願人之申請資料難謂沒有隱匿事實......是
      對於審核小組認訴願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仍持續請領失業給付至102年5月24日,且本案
      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不予補助之
      決議,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依勞動部104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352號函附審定書,
      系爭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不存在云云。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決
      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需變更前之民事、刑事或行
      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之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訴願決定
      作成訴願駁回之基礎係尊重審核小組決議,認再審申請人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
      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決議不予補助;且該不實情事係依據本府
      勞動局調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系統查得訴願人實際領有失業給付,與訴願人切結書具結
      內容不符,而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縱事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之行政
      處分確已變更,惟依前開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並非訴願決定之基礎,準
      此,再審申請人自不得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再審。又再審申請人未具體
      指摘系爭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以外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從而,再審
      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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