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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 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8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上
11層,原門牌為同址○○號,民國(下同)98年11月 9日門牌改編為同址xxxx號,下稱系爭
建物〕外牆玻璃更換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104年10月12日
派員檢查時發現,未於承作系爭建物外牆玻璃更換工程之作業開始 3日前辦理通報,嗣該處
於是日會談現場人員即訴願代理人○○○並作成檢查會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輕
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請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以104年1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
0438087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43808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 10438087001號 發文日期
:104年11月5日」,惟事實與理由欄載以:「......懇請貴處體恤,從輕裁處。」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87000號裁處書不服,先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有效防止輕質屋頂營建施工、施工架組配與拆除及使用吊籠等作業發生職業災
害,建立作業前通報制度,以利實施檢查、宣導與輔導,維護作業者之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第3條第4
款及第 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 吊籠:指由懸吊式施工架、
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設備。五 雇
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從
事下列工程之一時,應於作業開始三日前通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緊急,有立即進行作業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於作業
開始前通報之:......三 使用吊籠於十層樓或樓高三十公尺以上建築物外牆作業。」
第 5條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須於晴天更換,玻璃才能施作矽膠,因 104年10月上旬陰雨天
氣,不適合更換玻璃,恰巧10月12日出晴,遂利用機會即刻更換玻璃。施工時,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課長說明原因,並於當日即刻上網完成登錄手續。
四、查勞檢處於 104年10月12日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承作系爭建物外牆玻璃更換工程之作
業開始 3日前未辦理通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畫面列印、勞檢處 104年10月12日
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通知書、對現場人員○○○所作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 4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 104年10月上旬陰雨天氣,不適合更換玻璃,恰巧10月12日出晴,遂即
刻更換玻璃,及施工時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原因並即刻上網完成登錄手續,請從輕裁處云
云。按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明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從事使用吊籠於10層樓或樓高30公尺以上建築物外牆作業時,應於作業開
始 3日前通報勞檢處;如有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處 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據卷附勞檢處 104月10日12日對現場人員○○○所作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一、檢查對象:一般行業 檢查日期104年10月12日......事業單位名
稱 ○○有限公司 ......受檢地址 中山區○○路○○號......會談人...... ○○○
...... 工程名稱 外牆玻璃更換工程......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男:2人......合
計 ......2人)......類型籠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
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1項......違反法令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以上共1項 檢查員簽章:......當日作業種類......外牆玻璃更換 檢查結果..
....請立即改善並轉知雇主。......1.15:40左右現場吊籠作業檢查。2.未通報本處通
報系統 簽名:○○○ 104年10月12日」,查本件訴願人於承作系爭建物外牆玻璃更
換工程之作業開始 3日前未向勞檢處辦理通報,經該處檢查時發現並會談現場人員即訴
願代理人○○○,且為其所自承;有卷附勞檢處 104月10日12日之會談紀錄影本及訴願
書等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輕質屋頂與
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又按臺北市輕質屋
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情況緊急,有立即進行作業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於作業開始前通報之」;然查訴願
人所述 104年10月上旬陰雨天氣等情,不符該規定所列情況緊急情形。另訴願人縱於10
4 年10月12日受檢當日嗣後上網完成通報,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亦難據以減輕或免除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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