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200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接續聘僱菲律賓籍○○○(下稱○
    君)於本市○○街○○號○○樓及○○醫院忠孝院區從事看護工作,並由案外人○○○(下
    稱○君)於104年6月9日辦理接續聘僱○君之申請,經勞動部以 104年6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
    104120609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茲核准臺端自104年4月9日起至本函發文日前1日(
    按:即104年6月17日)止接續聘僱○○○君......之菲律賓籍家庭幫傭○○○君......另自
    本函發文日起不予核發臺端接續聘僱○君之許可。本案雇主或外國人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
    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使其出國
    ......說明:......二、......臺端逾期申請接續聘僱○君之許可,爰為旨揭之處分......
    四、如雇主於本函送達後:(一)仍指派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者,即違反本法第44條或
    第57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鍰......。」嗣勞動部審認○君涉遭非
    法媒介及非法工作,另以104年9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226號函移請本府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 104年10月12日、13日及21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
    及○君並作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於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8日及104年 6
    月18日至104年8月13日間,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君從事看護工作,乃以 104年10月2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438200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0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
    該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43820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 104年12月16日以電話向訴願
      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38200000號裁
      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
      │元)或其他處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
      │           │下罰金。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問過仲介公司聘請○君是否合法,係仲介告知可行,且會
      繼續幫助完成申辦程序;因誤信仲介所言,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並非故意違法,
      請撤銷或減輕裁處。
    四、查訴願人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及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 13日止,未
      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君從事看護工作,有勞動部104年6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06097
      號、104年9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22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2日、13日及
      21日訪談○君、訴願人及任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誤信仲介所言,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並非故意違法云云。按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訴願人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對於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
      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其過失足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
      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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