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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1日機字第21-104-0910
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原車籍地在本市;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1月,發照年月:94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7月14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2832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04年7月3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
書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8月3日D8725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21日機字第21-104-091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4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10日已售給○○○(臺北○○機車行,下稱○
君),並於當日21時45分交車核對車輛與引擎號碼,如機車買賣合約書,本件裁處書內
載違反時間104年8月3日8時30分,依法應由當時車輛所有人承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4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94年4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4年3月至5月)實施104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4年7月31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
7月14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2832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10日已售給○君,並於當日21時45分交車核對車輛與
引擎號碼,裁處書內載違反時間104年8月3日8時30分,依法應由當時車輛所有人承受云
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
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
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
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依卷附系爭機車104年8月17日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機車
之車主仍係訴願人,且未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屬使用中之車輛,訴
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
車 10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自
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載之通訊地址(新北市蘆
洲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該通知書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由訴願人蓋章收訖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該通知書所定期限
(104年7月31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原處分機關復以期限屆滿翌日
(104年8月1日)及次日(104年8月2日)適逢星期六、日,乃以104年8月3日8時30分為
本案違規時間,及應為檢驗行為所在地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為違
規地點。又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限期檢驗,且於其未依規定檢驗時逕予掣單舉發及裁罰,並無違誤。又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訴願人係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機車所有人,仍
應負起相關行政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與責任,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1日查詢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異動過戶日期欄記載為「104年8月26日」,車主為「○○○」。是
訴願人檢附104年6月10日機車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機車於是日出售及交付等情,核屬
私權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執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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