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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
15號舉發通知書、104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55300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
04-1114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15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
第10432955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5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
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類及保麗龍等)
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553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書、104年11月4日函及104年11月11日
裁處書均不服,於104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15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432955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 104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553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遭該局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
定等。核該舉發通知書及該函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皆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5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按:行為時第14項),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將家中垃圾丟至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人員在無法舉證
訴願人是否丟入家中垃圾的情況下,最後改以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舉發,訴願人迫於
無奈任他擺布,且最後已將馬路上好心順路撿到的垃圾帶走。訴願人記得當時應該是丟
入該地點之公共資源回收垃圾箱,如果不小心丟錯,也應該善意宣導即可。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棄置垃圾包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2955
300、1043334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路上好心撿到的垃圾帶走,且其應是丟入公共資源回收垃圾箱,如
果不小心丟錯,也應該善意宣導即可云云。按塑膠類及保麗龍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
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334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查本
案係本隊於 104年10月27日上午06時30分許,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
潔箱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君騎乘機車(車號: xxx-xxx
)將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遭本隊稽(巡)查人員當場查獲,經查看內
容物為塑膠類、保麗龍等資源垃圾後,本隊遂要求訴願人提供證件,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予以告發,訴願人○君雖表示該包垃圾係於路旁拾獲,本隊稽(巡)查
人員亦告之路旁拾獲之垃圾包亦應依規定將一般垃圾交付垃圾車、資源垃圾交付回收車
收運,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4幀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得訴願人騎乘機車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塑
膠類及保麗龍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
清除,而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並未有先宣導
再裁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並無違誤。又縱令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發後
將所棄置之垃圾包取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另訴願人請求其精神壓力和回函信件成本賠償乙節,業由本府法務局(兼辦國家賠償業
務)處理在案,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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