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9日廢字第41-104-1110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4日21時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拖鞋、衛生紙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
    並當場掣發104年10月24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8489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4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4-1110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4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行走於路邊踩到積水後,因鞋襪皆濕,經以衛生
      紙擦拭後仍惡臭,乃當場取出隨身攜帶之拖鞋穿,並以粉色垃圾袋裝置換下之鞋襪及衛
      生紙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期間並未返回家中,自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又訴願人
      居住於高雄,事發當日係北上探訪親友,系爭鞋襪及衛生紙純屬行進間產生之垃圾,並
      非清理兒子宿舍所產生,原處分之認定有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採證光碟片 1片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91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於路邊踩到積水,鞋襪皆濕,以衛生紙擦拭後仍惡臭,乃當場取出
      隨身攜帶之拖鞋穿,並以粉色垃圾袋裝置換下之鞋襪及衛生紙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自
      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並非清理兒子宿舍所產生,原處分之認定有誤云云。按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2916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所載,訴願人陳述系爭垃圾包係整理兒子宿舍所產生;又原告發人說明,執
      勤當時並無下雨。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大同區清潔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片之
      內容觀之,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有採證照片影本8幀、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尚不因訴願人是否居住於本市
      及系爭垃圾是否係清理兒子宿舍而產生,有所不同。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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