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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2日廢字第41-104-1016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 9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路○○號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 9月29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4686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6941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4年10月22日廢字第41-104-10166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正值颱風突然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垃圾是否正常清運又
未公布,人民無所適從;該地點每天集中堆放垃圾,從未有稽查,且當日現場有不少人
帶來垃圾物,稽查人員卻未告發,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又當日經稽查人員告知後
,已將廚餘帶回。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之事實,有
錄影光碟 1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6941號及第104084358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地點每天集中堆放垃圾,當日現場有不少垃圾物堆放,稽查人員未告發
他人,已違反平等原則;又當日經稽查人員告知,已將廚餘帶回云云。按廚餘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定時、定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
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6941號及第104084358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該案於104年9月29日於局本部發佈加強
取締易遭任意丟棄垃圾包的地點執行勤務取締在信義區○○○路○○號邊取締到○君,
丟棄廚餘垃圾,當天至晚間才有收運垃圾本隊已直接告知違規且行為人業已承認違規..
....。」「一 該案於本年(104)9月29日10時05分於信義區○○○路○○號旁,因專
案勤務取締發現○君排出垃圾包現場均有拍攝影片且○君亦承認違規事實並現場交付通
知書......。」另稽之本件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手提一垃圾包棄置之連續
動作。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於執勤人員告知違規後,縱已將廚餘帶回,惟此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
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
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再次言詞辯論乙節,經審酌本件業於105年1月25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
行言詞辯論,核無再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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