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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再一字第10509011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4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3
23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3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審認再審申請人全戶 2人(再審申請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及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均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46550
0 號函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社會局以再審申請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均超過 104年度發給標準,否准再審申請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並無違誤,乃以104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323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於 104年10月20日向本府申請再
審,經本府以104年10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409141000號函復略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
於 104年10月16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倘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訴願決定書末之教
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揭訴願決定,復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年11月8日、
11月12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 104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再審申請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救濟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表附卷可證,本府訴願決定於 104年
12月16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 104年10月30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
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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