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28. 府訴三字第105090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 104年10月1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2158300號、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0434765400號及本府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北市警法字第10441477200號等3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本市文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處,經本府警察局所屬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前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後 225公尺處,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移動式測速照相機)
      測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時速61公里超速行駛而予拍照取證,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以104年9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32
      119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表示,違規地點、
      舉發不明確等情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情,並經該大隊以 104年10月15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 10432158300號函移由文山第一分局處理,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文山第
      一分局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4570400號函復在案。嗣訴願人仍執前
      詞於 104年11月19日經本府單一申訴窗口秘機信(信件編號SC201511190012)向本府陳
      情,經交由文山第一分局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47654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對xx-xxxx號自小客貨車交通違規(單號AE0321195)陳述案......
      說明: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 104年8月29日12時49分許,在本市文
      山區○○路○○段西向東方向限速50公里處,以時速61公里速度違規行駛,事證明確,
      員警依採證照片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四、有關陳述罰單載明舉發地點不明確,且未
      見照片所拍攝地點等情,查本分局交通分隊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定,於○○路○○段
      西向東方向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並於測速器前方約 225公尺處設立『前有測速照
      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面提醒駕駛人,尚無疑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4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警法字第104414772
      00號函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嗣於105年1月
      5日追加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2158300號及本
      府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北市警法字第10441477200號函為訴願標的。
    三、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2158300號函係該
      大隊將訴願人之陳情書檢送予文山第一分局處理,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非對
      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又文山第一分局104年11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4765400
      號函回復內容,係該分局就訴願人陳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所為之事
      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本府警察局 104年12
      月24日北市警法字第 10441477200號函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係該
      局與本府法務局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如仍不服前揭舉發通知書,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俟裁
      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