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1.30. 府訴三字第105090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9日廢字第41-104-1109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派員至訴願人管領之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後方土地(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勘查發現環境污染情事,乃以104年5月8日 BX91811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6月5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
      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 104年5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00132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逕
      洽占用人清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派員勘查,發現仍有環境污染情事,乃以104年9
      月15日BX918220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0月14日17時前
      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 104年10月14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 1040027804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多次勘查結果,係遭人圍阻占用堆置
      雜物於○○號後方,經詢問週遭住戶,該堆置雜物為有主物且行為人居住於○○號內,
      惟該行為人行蹤神秘,鮮少出沒,勘查時既無出現且不應門,洽里長亦無所獲及僅得本
      於私法關係查處,力有未逮,並刻正以竊占國有土地罪嫌移送警方偵辦,倘偵辦結果查
      得行為人相關資料,再憑函知。
    三、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木板、塑膠籃等廢棄物未清除
      ,審認與公共衛生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且以104年
      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文到21日內改善完成
      ,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
      9 日廢字第41-104-1109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1日內改善完成,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4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於104年11月 5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後,由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以104年11
      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40033451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涉及私有財產及依法務部100年3月25日法檢字第1000005487號函示,並無公權力,無
      法逕予清除地上物,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裁罰,並多次函請原處分機關
      責成行為人,且於陳述意見未屆滿即開立裁處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情;訴願人復於10
      4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法務部100年3月25日法檢字第1000005487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逕予處理經管國有
      土地上簡易占用物,有無觸犯侵占罪、毀棄損壞之虞......說明:......二、......公
      告限期移除之方式,係屬行政行為,若無法令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特別規定可資適用,
      則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難以片面之公告而逕將他人所有之物視為無主物,並排除刑法
      侵占、毀棄損壞罪之適用。況且,若可查知占用人,應透過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或排除之
      ,若無法令依據情形下,以公告方式逕予處理,無異架空法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排除占
      有之司法程序,適法性恐有疑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 5違反事實之案件,其土地或建築│
        │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普│
        │           │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 104年5月6日會同里長及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
       遭人占用堆置雜物於○○路○○段○○號後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
       請原處分機關逕洽使用人清理,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請地上物所有人移除。
    (二)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限期 104年11月25日
       前清理改善完竣並得於104年11月9日前提出陳述。詎在提出陳述意見未屆滿情況,原
       處分機關即於104年11月9日開立廢字第41-104-110926號裁處書並限期於104年11月29
       日前改正。兩次改善期限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容有未誠信裁量瑕疵。
    (三)地上物涉及私有財產,依法務部100年3月25日法檢字第1000005487號函釋,訴願人並
       無公權力,無法逕予清除地上物。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裁罰
       。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前以多次函請原處分機關責成行為人,惟原處分機關未責成,
       卻多次催請非地上物所有人之訴願人清理,於法不可行,強人所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堆置木板、塑膠籃等廢棄物未清除,與公共衛生有關,經原處
      分機關於104年11月3日舉發訴願人並限期於文到21日內改善完成,有採證照片 6幀、系
      爭土地謄本、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8日 BX918110號、104年9月15日BX918220號環境改善
      勸導(協談)通知單及 104年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本件依採證照片可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上有木板、塑膠籃等廢棄物未清除致環境髒
      亂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雖
      非肇致廢棄物之行為人,然均屬狀態責任人,負有清除之義務;且訴願人係行政機關,
      相較於一般民眾較可合理期待能積極、有效排除廢棄物,防免公共衛生之危害,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4年11月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文到
      21日內改善完成。惟查該舉發通知書陳述意見通知欄記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5日內
      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
      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訴願人係於104年11月5日收受該舉發通知書,此有
      貼有訴願人收文日期條碼之舉發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104年11月 6日至104年11月10
      日係陳述意見之期間。然原處分機關卻於該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即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1款規定,開立104年11月9日廢字第41-104-110926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
      及限期文到21日內改善完成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是否已踐行必要之行政
      程序?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另就訴願人清除系爭廢棄物是否有期待可能性乙節,亦有
      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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