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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二字第10509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建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7
025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依其社區大樓民國(下同)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處理有關
該社區大樓頂樓違建,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於 103年8月4日
拆除辦理結案。嗣訴願人再以 104年11月 18日日新密字第1040001號函向本市建管處舉
報頂樓違建,經本市建管處以 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702553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貴大廈既存違建一案......說明:......二、旨揭乙案,本案既存
違建業依規定處理在案,先予敘明。三、倘有爭執,係屬私權範圍,請逕向所在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之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市建管處 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70255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處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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