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二字第105090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362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62年使字第 xxx號使
      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破壞樓版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936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改善完竣報由原處分
      機關核處。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件處分作成前未衡酌應否先請訴願人提供建築物結構
      安全證明即逕命限期改善,本案處理程序有瑕疵,乃以105年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
      047032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93625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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