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
    53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18822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所
    有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47萬9,601元,超過104年度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11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447538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
      、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
      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 ......」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
      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
      庭總收入等資料 ......。」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
      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3年10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9,124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8%......。」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腦出血中風發病,無工作能力,導致無薪可領;年邁雙親
      沒有收入,惟父母於68年間購置房屋做為棲身立命之所,並無出借收租金。希望政府於
      人民有難時,能體恤伸出援手幫助弱勢暫時渡過難關。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母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2萬5,900元,土地2筆,
         公告現值為2,025萬3,701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047萬9,60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不動產總價值為2,047萬9,601元,超過 104年度補
      助標準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4年12月10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母於68年間購置房屋做為棲身立命之所,並無出借收租金云云。按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直系血親。復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項及第1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父親、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各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其 2人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 103年財稅資料及104年度補助標準審核,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
      047萬9,601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乃否准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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