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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10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44681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5歲,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起停
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4年10月30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
,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自 101年6月4日設籍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又其檢附之租賃契約書載明其居住
房屋所在地為本市中山區○○○路○○段,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本市未滿 1年,仍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4年11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681
8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提供居住證明
書,重新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第 4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
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
之物品。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五、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
次均未受訪。」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
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排富條款要求訴願人繳交健保費,令人不服。又訴願
人係獨居,生活艱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5年除戶,96年7月 1日入境,96年7月13日設籍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1
01年6月4日變更登記為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訴願人於 104年10月30日申請時所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訴願人居住房屋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室,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本巿未滿 1年,不符合補助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排富條款要求訴願人繳交健保費,令人不服等語。按年滿 6
5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之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且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
全額補助者,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
月予以補助。又受補助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視為未實
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4條第
2款及第8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 104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
之補助對象,惟查訴願人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均設籍本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復依其提供實際居住本市證明即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訴願人自 104年5月1日
起始賃屋居住本市,另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得以認定其實際居住本市之證明文件。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賃屋居住本巿未滿 1年,不符合補助資格,並通知訴願人於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提供居住證明書,重新提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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