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433369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
    3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
    年6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最近
    1年(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在國內僅短暫居住100日,未滿 183日,乃審認
    訴願人配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另訴願人配偶雖未就業,惟訴願人自104年7月 6日起領有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及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
    ,以104年11月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43336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11月起停
    發其等長女之本市育兒津貼。該函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
      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
      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
      有遷出本市紀錄......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10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
      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
      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11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
      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第 4點第 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
      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五)本
      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
      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5點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 6點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
      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
      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9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2962400號函:「主旨:貴所函詢
      臺北巿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兒童最近 1年因出境致在臺僅短暫停留,是否符合『實際居住
      本市 1年以上』一案......說明:......二、......經查入出境資料申請人、兒童在本
      國境內僅為『短暫居留』者......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受
      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四、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規定駁回、停發本項津貼,並無違誤。
      」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詳如說明......
      說明: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
      ,立法意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穩定性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自治條例申請育兒津貼,可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重複請領,既非依作業要
       點申請,並無因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致不符請領規定之情事。另訴願人確於申請本
       市育兒津貼日前,向前推算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並無短暫居留,兒
       童及受領人自設籍本市至今未曾遷出,且實際居住本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
       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42962400號函釋所稱「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者」,其要件
       並不明確。
    (二)訴願人配偶自 104年起公費赴美就學,無法長期居住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限制申請人
       不得於本市以外地區進行就學、探視、旅遊等活動,且訴願人配偶在國內期間均於本
       市居住。廢止訴願人育兒津貼是否意指我國支持、鼓勵生育之育兒津貼與育才政策相
       互衝突?且報考公費留學或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者,均因經濟礙難支付留學所需,方
       期藉由政府獎補助政策實踐理想及規劃。
    (三)若因申請育兒津貼夫妻之一方赴異地就學而不符自治條例所定實際居住本市要件,而
       否准或廢止育兒津貼,有違政策本意,且影響並限縮育有幼兒之市民生涯發展選項,
       有變相排擠、懲罰已成家之進修者之疑慮,導致是類家庭未納入育兒給付政策範疇,
       使實際照顧幼兒者承受甚於單親狀況的經濟負擔。若廢止育兒津貼,將使訴願人育兒
       經濟負擔更加窘迫,請斟酌實際狀況予以審酌重行考量。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核定自 103年6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最近1年(自103年11月4日起至 104年11月3日止)之出入境
      時間如下:104年1月7日出境,5月31日入境,7月6日出境,10月24日入境,復於當日出
      境,迄原處分機關查核日( 104年12月3日)止未再入境。另訴願人自104年7月6日起領
      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有訴願人 103年7月8日申請表、全戶戶口名簿、內政部移民署旅
      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歷次入出境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公教人員保險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核定書及原處分機關育兒津貼平時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配偶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為100日,未滿183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
      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審認訴願人配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且訴願人自 104年7月6日起業已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亦不符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自104年11月
      起停發其等長女本市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公費赴美就學,無法長期居住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限制申請人不得
      於臺北市以外地區進行就學、探視、旅遊等活動,且訴願人配偶在國內期間均於本市居
      住;廢止育兒津貼與育才政策相互衝突,使訴願人經濟負擔更加窘迫云云。按前開自治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
      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
      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父母雙方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
      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
      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為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
      款所明定。且上開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除外規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係
      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配偶自原處分機關
      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住 100
      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再按請領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者,須符合未領取因照顧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作業要
      點第 3點第1項第5款所明定。訴願人自 104年7月6日起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亦不符
      該要點第 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11月起停發其等 2人長女之本市育
      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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