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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14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於 104年10月12日填具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異動申請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以104年11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 1043293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104及105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及1萬5,162元,惟未
超過 104及105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2萬859元及2萬1,6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1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核定自 104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維持原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 103年財稅等資料審認訴願人合於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資
格,乃以104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17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104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7141200號函,並核定自104年10月起
至105年12月止訴願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200
元,原按月領有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基於福利擇一擇優不重複領取原則,停止發放。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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