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29
    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子【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生】、長女(103年○○月○○日生)等3人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領有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含訴
    願人長子、長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 3,900元)。嗣原處分機關比對本巿低收入戶之出境名冊
    及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居住國內
    未達183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6項規定不符,另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設籍
    ,訴願人子女年幼,訴願人戶內未有其他具行為能力人可為申請之代表人,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
    定不符,乃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29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4年10月27日
    起廢止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4年11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該函於 104年11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
      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
      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
      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
      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
      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
      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
      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三)申請人之郵局
      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
      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4點規定:「前點代表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二
      )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三)其他經社會
      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內政部 100年12月20日臺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釋:「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條所稱申
      請人範圍疑義案......2.前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意涵在於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
      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另於特殊情形,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居一
      處或因故無法由父母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子女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者,亦得為之,爰為該項規定。3.另依本部100年8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說
      明略以,本法第 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參照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
      人......。」
      100年12月27日臺內社字第1000239164號函釋:「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適用疑義
      案......2.本法低收入戶既稱為戶,原則上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
      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該│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家戶增發3,9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之需赴大陸地區工作,因不諳相關法令,且公司福利
      較臺北為優,請酌情准予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4類,嗣原處分機關比對本巿低收
      入戶之出境名冊及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 104年10
      月27日止)居住國內日數為 181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合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
      設籍,訴願人子女年幼,訴願人戶內未有其他具行為能力人可為申請之代表人,與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2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第 3點規定不符,乃廢止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四、惟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低收入戶除有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原則上應以戶為單位,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之 1人為
      申請之代表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立法理由及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臺內社字第 1000232950號、100年12月27日臺內社字第1000239164號函釋意
      旨自明。又本府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第 4點亦規定,除有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
      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及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外
      ,申請之代表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是同一戶內有多數申請人時,係由其中
      1人為代表人,代表全體申請人提出申請。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有關申請程序之規
      定,是否即為認定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之依據?訴願人雖因出境超過 183天,不符低收入
      戶之申請資格,惟得否遽認為其戶內人口已不具備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戶內人
      口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但書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係屬經原處分機關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均
      有探究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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