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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一字第10509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629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等 3人。經本市文山
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914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兄),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7萬9,928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12月2日北
市社助字第104476294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
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
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帳戶去年遭別人利用,而有多的存款利息收入,以致無
法通過低收入戶標準,但事實並非如此,至今生活困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兄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
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父親○○○、訴願人長兄○○○,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萬5,452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11萬9,710元,故其
動產為111萬9,71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動產合計為111萬9,71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7萬9,928元,超過本
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104年12月
25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帳戶去年遭別人利用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金額、動產及不動產須均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又所稱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再者,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
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以書面說明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申請人如未
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
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為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4條、第4條之1、臺北巿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第 8點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所明定。經查本件依訴願人全戶 103年度財稅資料確查有利息所得1萬5,452元,
依推算存款本金為111萬9,710元,故其動產為111萬9,710元。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
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本件訴願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 1款規定,依最近1年度即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計算,訴願人之動產金額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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