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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二字第10509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4
771600號及104年11月26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43479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7筆保護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規開
挖整地拓寬道路,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派員至現場拍照採證並於1
04年11月 6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道路兩側皆有開發痕跡,經專業技師現場勘查結
果,平均路寬約4.5公尺,長約252.3公尺,扣除原有路寬1公尺,違規面積達883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477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嗣原處分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森
林法第40條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434794100號函命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
之指定經營方法辦理,即(一)道路兩旁已開挖之坡腳應以防災砂包或石籠保護作好安全措
施並植栽綠化恢復原有林相及路寬。(二)應清除地上鋪設水泥行為,並於裸露處採三角形
植栽方式種植喬木樹苗,苗高1公尺以上,間距2-3公尺,完成補植造林。(三)以上事項應
於105年1月31日前辦理完成,報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104年12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2月4日及105年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8條規定: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四、修建鐵路、公
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
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森林法第40條規定:「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
指定經營之方法。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 │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
│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
│ │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
┌─────────────┬────────────────┐
│ \ 違規面積 │501至 1000 │
│違規次數 \ │ │
├─────────────┼────────────────┤
│第1次(原處分) │8萬 │
├─────────────┼────────────────┤
│第2次 │10萬 │
├─────────────┼────────────────┤
│第3次 │15萬 │
├─────────────┼────────────────┤
│第4次 │20萬 │
├─────────────┼────────────────┤
│第5次 │30萬 │
├─────────────┼────────────────┤
│第6次 │30萬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條、第14條之 1;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5條至第8條之 1、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31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
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依據訴願人持有修繕前現場照片,原即有寬約 4米
並非 1米土路,崎嶇不平且泥濘不便通行,經地方人士要求整治,訴願人身為里長為求
便民,乃徵得私地共有人同意,酌行拓寬,此拓寬行為純為公益,對水土保持並無任何
妨礙,雖訴願人事前未提出申請,手續欠缺之處,自當立予補正,但對訴願人科處罰鍰
及要求回復原狀,自難甘服。原處分機關要求清除已舖設之水泥並回復原有崎嶇不平泥
濘不堪,將已廢棄之亂石找回堆放,類此無理要求,訴願人礙難照辦。
三、經查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系爭土地違規開挖整地拓
寬道路之行為,違規面積達883平方公尺,有相關違規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 6日
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其未先申准即擅自開挖整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另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
及森林法第40條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434794100號函命訴願人依該
函所記載之指定經營方法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據訴願人持有修繕前現場照片,原即有寬約4米並非1米土路,
崎嶇不平且泥濘不便通行,經地方人士要求整治,訴願人身為里長為求便民,乃徵得私
地共有人同意,酌行拓寬,此拓寬行為純為公益,對水土保持並無任何妨礙;原處分機
關要求清除已舖設之水泥並回復原有崎嶇不平泥濘不堪,將已廢棄之亂石找回堆放,訴
願人礙難照辦云云。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未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 2項所明
定。是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修建道路或其他開挖整地行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書送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施工。查本件訴願人未先申准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拓寬
道路之行為,業如前述,且違規面積達883平方公尺,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2
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434771600號函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
行為,即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公益事由而邀免責罰。另查事實欄所述指定經營方法乃
係原處分機關參酌104年11月6日現場會勘紀錄,依水土保持法第 8條及森林法第40條規
定而為,訴願人就此認係將已廢棄之亂石找回堆放,恐有誤解,此部分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道路寬約4米並非1米一節,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稱略以:
「......理由一、查訴願人104年12月12日訴願書所附證物照片1,與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0月16日實地查證照片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寬約 1公尺之階梯狀人行土路
,土路右側原為側溝,左側為坡腳,惟現為 4.5公尺之車行道路,右側側溝遭填平,兩
側坡腳均遭挖除......」是訴願主張系爭土地原即有道路寬約 4米,亦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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