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二字第10509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
    02號裁處書、北市都築字第 10439362903號函及同日都築罰字040232號罰金罰鍰繳款單,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3號函及同日都築罰字040232號罰金罰鍰繳
      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設立公司,該址1樓建築物﹝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門牌改編為○○街○○號;下
    稱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料店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1組:飲
    食業」,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
    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然系爭建築物不符核准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等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 104年5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432765801號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函並載明系
    爭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嗣本市
    商業處於104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查察,查得○○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乃製作商
    業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將系爭建築物作為「
    第21組:飲食業」使用,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
    362903號函檢送該裁處書及同日都築罰字040232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檢
    送函及罰金罰鍰繳款單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4年12月3日及105年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
      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
      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
      「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
      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
      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
      ,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第
      97條 之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
      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道路。            │  │
      │  │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左│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
      │  │列各款……      │                 │  │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      │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事實上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另一邊臨接道路為實際測量寬度達 9公
       尺之○○街,原處分若單以門牌址設出入口而非實際處所出入口所臨道路路寬,為違
       反規定之裁罰基準,未免側重形式昧於事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飲食業「附條件使用」,規範僅明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
       」,現況實際道路寬達 9公尺。系爭建築物緊臨商業區,出入口亦在商業區之○○街
       上,無適用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限制之必要。從訴願人留存之地籍圖可見,系爭建
       築物坐落之地號左側長條形道路用地即為舊時之「○○街計畫道路」,上載為 4公尺
       ,同原處分所稱之 4公尺寬○○街計畫道路。而計畫道路再左側之水○○地號等為舊
       時未加蓋之瑠公圳水道,與再左側之建○○地號等,均為自古以來設置為商業區之用
       地,並為瑠公圳填為現行9公尺道路之○○街。原處分猶以80年間計畫道路路寬4公尺
       為裁罰依據,令人費解。
    (二)都市計畫法第34條並無僅因經營飲料業即屬「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文義
       或意旨,亦無判斷「有礙」之標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所指「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同無認定違法情事影響公安之判準,原處分適用法律標準均有疑義。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2
      76580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4年10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事實上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另一邊臨接道路為實際測量
      寬度達9公尺之○○街;原處分猶以80年間計畫道路路寬4公尺為裁罰依據,令人費解;
      系爭建築物緊臨商業區,出入口亦在商業區之○○街上,無適用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限制之必要;都市計畫法第34條並無僅因經營飲料業即屬「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之文義或意旨,亦無判斷「有礙」之標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亦無認定違法情事影響公安之判準,原處分適用法律標準均有疑義云云。按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揆諸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公司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
      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
      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
      關並以104年 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1號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所有權
      人監督管理之責,嗣本市商業處於104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查察後,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
      :飲食業」使用,已如事實欄所述。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理由......
      三、......(一)......查本府工務局74使字第xxxx號及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平面圖(位於訴願人訴稱之○○街二側)......顯示,該範圍之○○街為未經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現有道路)』,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條:『
      ......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規定,故該段現有巷道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
      度,是系爭位址確實臨接寬度 6公尺之計畫道路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
      使用執照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觀之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系爭建築物位於第 3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系爭建築物臨 6公尺計畫
      道路,自不得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然○○公司將其作為「第21組:飲食業」
      使用,是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違反都市計畫
      法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查都市計畫法第34條已載明,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
      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該法第85
      條亦明定,該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而本府業已訂立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
      使用核准標準等規範,期透過使用類別、核准條件等內容界定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
      之核准標準,以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而系爭建築物作為
      第「第21組:飲食業」使用,已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亦與都市
      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
      的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3號函及同日都築罰字040232號罰金罰鍰繳
      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3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
      104 年10月26日都築罰字040232號罰金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交付予訴願人供其
      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公庫存查等之用,核其內容亦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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