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41947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 8日在本市大同區○○街○○巷○○號○○行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
    期且未完整標示全成分;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139601號函通
    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以 104年10月22日貝字第1041028001號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9474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 104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
    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
      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
      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
      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務上外國生產製造產品之進口單號多無標示批號及出廠日期,多
      年前曾有原處分機關之主管人員口頭告知批號、出廠日期及到期日可以三選二選擇標示
      ,故訴願人依循上述指示比照辦理,孰料今遭舉發罰鍰,頗感不服;又系爭化粧品外包
      裝僅有標示主要成分,未標示全成分,訴願人坦承疏失,請原處分機關諒察,酌予減輕
      或免除罰鍰。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且未完整標示全成分
      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8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訴願
      人104年10月22日貝字第10410280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務上外國生產製造產品之進口單號多無標示批號及出廠日期,多年前曾
      有原處分機關之主管人員口頭告知批號、出廠日期及到期日可以三選二選擇標示,故訴
      願人依循上述指示比照辦理,孰料今遭舉發罰鍰,頗感不服;又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僅有
      標示主要成分,未標示全成分,訴願人坦承疏失,請酌予減輕或免除罰鍰云云。按化粧
      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
      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
      起生效。本件依卷附系爭化粧品採證照片影本顯示,其外包裝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且
      外包裝所貼之標籤雖標示成分,惟未標示全成分。另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1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550059700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一、......標示之
      成分內容應與產品來源業者提供之全成分明細相符,方可認定已標示『全成分』。二、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139601號函請訴願人就涉
      違規情節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產品來源憑證及全成分明細表等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查
      核......經原處分機關核對訴願人提供資料,系爭產品外盒『成分』列示內容僅標示部
      分成分......與訴願人提供之全成分明細......有多處不符,未完整標示『全成分』事
      實明確,且訴願人亦表示:『......中文標籤之成份(分),以標示主要成分為主。..
      ....』......。」等語。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
      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未依規定標示批
      號或出廠日期且未完整標示全成分等,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執
      為免除其責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