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88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個人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於民
    國(下同)104年8月27日、9月3日及18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訴願人處
    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104年7月
    份及 8月份之工資未達最低工資、未留存勞工工資清冊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情,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本市勞檢處乃以1
    04年 9月2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434340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
    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訴願人不服,以 104年10月8日聲
    明異議書提出異議,經本市勞檢處以104年10月1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1628000號函復在案
    ,嗣本府以104年10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4368843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1月3日前陳述意
    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
    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8843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行為時第30
      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
      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
      用之。」第65條第 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
      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
      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
      機關備案。」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3年 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零八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規事件 │(勞動基│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準法) │處罰      │            │
      ├─┼──────┼────┼────────┼────────────┤
      │ 8│雇主使勞工工│第21條第│1.處 2萬元以上30│第1次:2萬至16萬元。……│
      │ │資低於基本工│1項、第7│ 萬元以下罰鍰。│            │
      │ │資者。   │9條第1項│2.得公布其事業單│            │
      │ │      │第 1款及│ 位或事業主之名│            │
      │ │      │第3項。 │ 稱、負責人姓名│            │
      │ │      │    │ ,並限期令其改│            │
      │ │      │    │ 善。經限期改善│            │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12│雇主未置備勞│第23條第│1.處 2萬元以上30│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工工資清冊,│2項、第7│ 萬元以下罰鍰。│            │
      │ │記入工資計算│9條第1項│2.得公布其事業單│            │
      │ │項目、總額、│第 1款及│ 位或事業主之名│            │
      │ │發放金額等事│第3項。 │ 稱、負責人姓名│            │
      │ │項,並保存 5│    │ ,並限期令其改│            │
      │ │年者。   │    │ 善。經限期改善│            │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21│雇主未置備勞│第30條第│1.處 2萬元以上30│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工簽到簿或出│5項、第7│ 萬元以下罰鍰。│            │
      │ │勤卡,逐日記│9條第1項│2.得公布其事業單│            │
      │ │載勞工出勤情│第 1款及│ 位或事業主之名│            │
      │ │形者,並依法│第3項。 │ 稱、負責人姓名│            │
      │ │保存 1年者。│    │ ,並限期令其改│            │
      │ │      │    │ 善。經限期改善│            │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資培訓○君及○君為美甲學員,以學習美甲技能為目的,類似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技術生,並非訴願人所屬員工,培訓期間雖有領取津貼或獎金,但均非屬服勞
       務而獲取之經常性給與,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相關規定。
    (二)又○君及○君 2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到訴願人店裡練習,到店或離開時間均無強制,且
       非正式員工,故無設置其 2人之打卡紀錄;另因前任承辦人離職及電腦故障,才未完
       整留存最近5年員工工資清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市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給付○君與○君 104
      年7月及8月份工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未依規定保存工資清冊 5年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本
      市勞檢處104年9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
      人所屬勞工104年7月及 8月份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資培訓○君及○君為美甲學員,以學習美甲技能為目的,類似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相關規定;又○君及○君 2人得
      自行決定是否到訴願人店裡練習,且非正式員工,故無設置其 2人之打卡紀錄;另因前
      任承辦人離職及電腦故障,才未完整留存最近 5年員工工資清冊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且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者分別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21條第 1項、第23
      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其所屬員工○君104年7月及 8月份工資分
      別為1萬1,810元及9,097元,○君104年7月及8月份工資分別為1,830元及6,765元,均低
      於基本工資;又訴願人未依規定保存工資清冊 5年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訴
      願人所屬勞工104年7月及8月份薪資表及本市勞檢處104年 9月18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五、另訴願人主張○君及○君為技術生,非其所屬員工,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相
      關規定一節,按勞動基準法65條第 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
      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
      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查本案訴願人雖分別與○君及○君訂有培育美甲設計師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未完全依前開規定,訂明雙方權利、義務事項,訴願人亦未提供送主管機
      關備案等具體事證供核;又查該協議書第 7條規定,○君及○君不論於受訓或服務時間
      ,均需遵守訴願人營業規範及管理規則,而該工作管理規則詳載員工工作管理須知、服
      裝儀容、員工給假規定及離曠職等規定,顯見○君及○君確係受訴願人所指揮監督,應
      屬其勞工無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依同法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處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