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三字第10509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88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個人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於民
國(下同)104年8月27日、9月3日及18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訴願人處
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104年7月
份及 8月份之工資未達最低工資、未留存勞工工資清冊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情,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本市勞檢處乃以1
04年 9月2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434340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
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訴願人不服,以 104年10月8日聲
明異議書提出異議,經本市勞檢處以104年10月1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1628000號函復在案
,嗣本府以104年10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4368843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1月3日前陳述意
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
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8843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行為時第30
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
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
用之。」第65條第 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
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
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
機關備案。」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3年 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零八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規事件 │(勞動基│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準法) │處罰 │ │
├─┼──────┼────┼────────┼────────────┤
│ 8│雇主使勞工工│第21條第│1.處 2萬元以上30│第1次:2萬至16萬元。……│
│ │資低於基本工│1項、第7│ 萬元以下罰鍰。│ │
│ │資者。 │9條第1項│2.得公布其事業單│ │
│ │ │第 1款及│ 位或事業主之名│ │
│ │ │第3項。 │ 稱、負責人姓名│ │
│ │ │ │ ,並限期令其改│ │
│ │ │ │ 善。經限期改善│ │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12│雇主未置備勞│第23條第│1.處 2萬元以上30│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工工資清冊,│2項、第7│ 萬元以下罰鍰。│ │
│ │記入工資計算│9條第1項│2.得公布其事業單│ │
│ │項目、總額、│第 1款及│ 位或事業主之名│ │
│ │發放金額等事│第3項。 │ 稱、負責人姓名│ │
│ │項,並保存 5│ │ ,並限期令其改│ │
│ │年者。 │ │ 善。經限期改善│ │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21│雇主未置備勞│第30條第│1.處 2萬元以上30│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工簽到簿或出│5項、第7│ 萬元以下罰鍰。│ │
│ │勤卡,逐日記│9條第1項│2.得公布其事業單│ │
│ │載勞工出勤情│第 1款及│ 位或事業主之名│ │
│ │形者,並依法│第3項。 │ 稱、負責人姓名│ │
│ │保存 1年者。│ │ ,並限期令其改│ │
│ │ │ │ 善。經限期改善│ │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資培訓○君及○君為美甲學員,以學習美甲技能為目的,類似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技術生,並非訴願人所屬員工,培訓期間雖有領取津貼或獎金,但均非屬服勞
務而獲取之經常性給與,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相關規定。
(二)又○君及○君 2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到訴願人店裡練習,到店或離開時間均無強制,且
非正式員工,故無設置其 2人之打卡紀錄;另因前任承辦人離職及電腦故障,才未完
整留存最近5年員工工資清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市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給付○君與○君 104
年7月及8月份工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未依規定保存工資清冊 5年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本
市勞檢處104年9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
人所屬勞工104年7月及 8月份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資培訓○君及○君為美甲學員,以學習美甲技能為目的,類似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相關規定;又○君及○君 2人得
自行決定是否到訴願人店裡練習,且非正式員工,故無設置其 2人之打卡紀錄;另因前
任承辦人離職及電腦故障,才未完整留存最近 5年員工工資清冊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且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者分別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21條第 1項、第23
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其所屬員工○君104年7月及 8月份工資分
別為1萬1,810元及9,097元,○君104年7月及8月份工資分別為1,830元及6,765元,均低
於基本工資;又訴願人未依規定保存工資清冊 5年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訴
願人所屬勞工104年7月及8月份薪資表及本市勞檢處104年 9月18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五、另訴願人主張○君及○君為技術生,非其所屬員工,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相
關規定一節,按勞動基準法65條第 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
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
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查本案訴願人雖分別與○君及○君訂有培育美甲設計師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未完全依前開規定,訂明雙方權利、義務事項,訴願人亦未提供送主管機
關備案等具體事證供核;又查該協議書第 7條規定,○君及○君不論於受訓或服務時間
,均需遵守訴願人營業規範及管理規則,而該工作管理規則詳載員工工作管理須知、服
裝儀容、員工給假規定及離曠職等規定,顯見○君及○君確係受訴願人所指揮監督,應
屬其勞工無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依同法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處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